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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804号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孙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804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85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

委托代理人:郭利松,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生态产业园银山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

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大桥村通几田畈。

法定代表人:孙建钢。

被告:王建强。

被告:徐雅琴。

被告:孙建钢。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强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王建强、徐雅琴、孙建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到浙江省乔司监狱对被告王建强作询问笔录,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强裕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1038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强裕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强裕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余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强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9410元,总计1049410元;

二、被告强裕公司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45‰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以4941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7.45‰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到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

三、被告唐华公司、王建强、徐雅琴、孙建钢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建强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系事实,但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其系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借款确实没有还过,请求依法判决,但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余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强裕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强裕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强裕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94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建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利息。其余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强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强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华公司、王建强、徐雅琴、孙建钢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裕公司、唐华公司、徐雅琴、孙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强调裕酒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建强、徐雅琴、孙建钢对被告强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