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陈,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笪秉春,主任。
上诉人姬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旅游商品管委会”)排除妨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姬陈的侵权行为地为芜湖市镜湖区,现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姬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西路888号九溪江南三栋301-401室,且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时送达地址亦为该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芜湖市镜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据此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姬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