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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刑初2号

林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刘炳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7月至2015年春,违背他人意愿,冒用被害人马某某、山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十张,并透支挥霍,数额共计75316.3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7月至2015年春,违背他人意愿,冒用被害人马某某、山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九张,并透支挥霍,数额共计75316.35元。被告人林某系于2015年3月2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已将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马某某、汤某某、隋某某、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广发银行历史账单及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且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娜

代理

审判员  胡荣刚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