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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财保16-1号

张玉波与王志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波,王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9财保16-1号申请人张玉波。被申请人王志永。

申请人张玉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志永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现金5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王志永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依法扣押于徐水县警安事故车停车厂,由徐水县警安事故车停车厂负责保管,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二、将张玉波提供的担保金50000元扣押于徐水区人民法院帐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