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011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管勤莺
代理
审判员 沈 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