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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6号

林淮桃与付湘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东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4年6月经朋友施安介绍认识被告付某某,2015年7月5日左右,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家里玩时对原告说家里有急事,需要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

原告考虑与被告付某某系朋友关系且认为其家中有动迁房,应该有偿还能力,故同意了其借款要求。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金额为65万元,并言明于同月25日归还。被告付某某却一再找理由要求原告宽限,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作为被告付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被告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还款,其也不知情,并且该案中这笔借款金额为65万元,还有同一时间向案外人仇某某借款60万元,数额巨大,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家庭生活了其是同意归还的。现在原告也没有与其商量过,被告付某某的借款都是用于赌博了,系其个人债务,故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8日,被告付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内容为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收到该笔钱款。同日,原告将65万元转入被告付某某卡中。2015年7月25日,被告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承诺共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因现在家庭经济拮据,无法按照原定计划还款,故被告付某某承诺该笔钱款最迟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若还不清,愿意与家人用家里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另查明,案外人仇某某(系原告亲戚)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付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被告付某某向案外人仇某某借款60万元。案外人仇某某与原告往来密切。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付某某系朋友关系,知道被告付某某是已婚,做道路救援工作的,家中有两套房屋,借钱时称系用于做生意,做什么生意不清楚,其他情况不了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李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如果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些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且原告亦将该65万元交付于被告付某某,故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付某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系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所负来进行评判,现在原告明知被告付某某的工作系做道路救援,但在出借款项给被告付某某时,被告付某某称要用于做生意,要借65万元,原告不清楚被告付某某要做什么生意却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6、7月份,原告及案外人仇某某共计出借给被告付某某共计125万元,根据原告对被告付某某家庭的了解,被告付某某并无家庭的大宗开支,125万元的借款远超过了一般家庭的生活所需,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付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而原告起诉时却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某否认其知晓该些借款的存在,亦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则应当就被告付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