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渠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6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101省道与徐集村程洼交叉路口附近,因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中队执勤交警发现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货车脱审,车辆前牌照损坏,后侧没有悬挂车牌照,且可能涉嫌饮酒后驾车,欲将其车辆进行扣押时,被告人周某对执法人员进行言语侮辱,并对刘某甲、李某、丰某、刘某乙等人进行蹬踹、攻击,导致刘某甲、李某、丰某及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车辆及出警人员照片,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警人员身份证明,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丰某、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钟楼中队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钟楼街设卡盘查机动车。当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A×××××蓝色货车经过该处时,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周某仍驾车驶离。后执勤交警在相山区渠沟镇101省道与小集村程洼交叉路口将该车拦停。执勤交警经查发现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货车脱审,车辆前牌照损毁,后侧未悬挂车牌照,且该车驾驶员同时涉嫌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欲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时,被告人周某对执法人员进行言语威胁,并对执勤交警刘某甲、李某及交通协管员丰某、刘某乙等人进行蹬踹攻击,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丰某及刘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刘某甲遂报警至淮北市公安局渠沟派出所,渠沟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控制并带至该所。另,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2毫克/100毫升,系饮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0年8月5日,经查询,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 2.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系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钟楼中队中队长,李某系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钟楼中队民警,刘某乙、丰某均系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协管员。 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14分,对被告人周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毫克/100毫升,系饮酒驾驶。因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携带驾驶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扣押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 4.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17时14分,执勤民警刘某甲、李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周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2毫克/100毫升。周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签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周某无需进行体内酒精检测。 5.车辆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涉案货车前部悬挂的车牌后半部分缺失,车辆未贴年检标志,车辆后部未悬挂车牌;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手腕、被害人刘某甲右手中指、被害人李某颈部及被害人丰某脸部受伤情况。 6.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丰某于2015年10月28日18时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5十松动。牙外伤。 7.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渠沟派出所民警邵同平、刘仁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该所接到交警二大队钟楼中队报警称有人妨害公务,该所民警遂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派出所。 8.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证明:监控画面自16时5分30秒至16时5分50秒显示,被告人周某被控制在地上后用脚任意蹬踹执法人员的过程。 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其和李某、刘某乙、丰某在相山区渠沟镇钟楼街设卡盘查机动车时,有一辆蓝色货车由西向东驶来,丰某打手势让该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强行闯卡不接受检查。后该车向东跑了800米左右至周神庄路口时被其和丰某拦下,并要求该车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该车驾驶员向其出示了行驶证,但他称没有驾驶证,还说让其看着办。其对该车行驶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已脱审,车的挡风玻璃上未粘贴机动车年审合格标志,且该车前牌照被故意毁损,后牌照没有悬挂,其还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其和丰某就要对该车进行扣押并要求驾驶员跟其二人回队里接受询问。因为当时现场只有其和丰某,其又电话通知了李某和刘某乙到现场协助。刘某乙和李某到现场之后,其就让丰某把车开到凤凰山停车场进行扣押,丰某到驾驶室准备启动该车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驾驶员的女儿强行拔走了车钥匙。其告知驾驶员到队里接受询问但驾驶员拒不配合,其就让刘某乙和李某把驾驶员口头传唤到其中队接受询问。在刘某乙和李某准备带走该车驾驶员时,他开始骂交警,还上去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将刘某乙摔倒在地,并把刘某乙的右手手腕抓破了。之后李某就上去控制驾驶员,他和李某同时摔倒了,丰某从驾驶室下来弯腰去控制他时,他又用右脚朝丰某右侧脸部跺了一脚。之后其也上去控制他,他将其的右手中指抓破了,现场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驾驶员的女儿一起帮忙阻挠其几人把驾驶员带走,其几人没有办法就向渠沟派出所报了警。渠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把该车驾驶员带到了派出所,其在派出所的讯问室得知该车驾驶员叫周某并对他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是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2毫克,属饮酒驾驶机动车。另外其还在公安网查询了周某的驾驶证信息,发现他持有准驾车型是B2的驾驶证。 其的右手中指被周某抓破了,刘某乙的右手手腕也被抓破了,李某的脖子上有两条抓痕,丰某的右脸被他跺了一脚导致丰某的牙齿松动了一颗。 10.被害人丰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其和队长刘某甲、同事李某、刘某乙在相山区渠沟镇钟楼街设卡盘查机动车。15时45分左右,一辆蓝色货车由西向东驶来,其打手势让该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强行闯卡不接受检查。后其和队长刘某甲在向东800米左右的周神庄路口将该车拦下,刘某甲队长让该车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并让他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员下车后向刘某甲出示了行驶证,但他说他没有驾驶证,还让其二人看着办。刘某甲检查该车行驶证后发现该车已脱审,且车的挡风玻璃未粘贴机动车年审合格标志,车前牌照被故意损毁,后牌照没有悬挂,刘某甲队长就让驾驶员到其中队接受询问。但当时只有其和刘某甲队长在场,人员不够,刘队长就电话通知其队的刘某乙及李某到现场协助。刘某乙、李某到现场后,刘队长让其把该车开到凤凰山停车场进行扣押,其到驾驶室准备启动该车时,该车驾驶员的女儿强行拔走了车钥匙。刘队长就告知该车驾驶员到队里接受询问,但驾驶员拒不配合,刘队长就让刘某乙和李某把驾驶员口头传唤到中队接受询问。在刘某乙、李某口头传唤该车驾驶员时,驾驶员就开始骂交警,还上去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将刘某乙摔倒在地,并把刘某乙的右手手腕抓破了。李某上前控制驾驶员时他又把李某摔倒了,之后其从驾驶室下来协助控制驾驶员时,驾驶员又用右脚朝其右脸跺了一脚,导致其右下一颗牙齿松动了。这时刘队长也上前控制驾驶员,驾驶员将刘队长的右手中指也抓破了。当时现场还有驾驶员的女儿及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阻挠其和同事把驾驶员带走,其几人没有办法就打电话向渠沟派出所报了警。 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下午,其所在的中队按照要求在中队门口设卡盘查机动车。下午3时45分许,其和李某在值班室,刘某甲队长和丰某在门口负责拦停时,丰某发现自西向东驶来的一辆轻型货车的车牌照有问题就准备拦停,但这辆车不仅没有停反而加大油门强行冲了过去。刘队长和丰某就驾驶皖F×××××警车去查看。3时55分许,李某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让他和其一起到周神庄路口去支援,其和李某就驾驶皖F×××××警车前去支援。其和李某到现场时发现之前没有拦停的那辆蓝色轻型卡车前面的车牌照缺了一半,且没有粘贴检验合格标志,车辆涉嫌脱审。于是其就走到车后面查看,发现车后面没有悬挂牌照。当时刘某甲正在和车主说话,其就带着执法记录仪到他们二人身边准备进行执法过程全程录像,其到车主身边时闻到了他身上有酒味。刘某甲准备查看车主的驾驶证,但是车主说他没有驾驶证,只有行驶证,刘某甲就说车主是无证驾驶得行政拘留,车主说他就没有驾驶证,让其几人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刘某甲就告诉车主他涉嫌无证驾驶和车辆脱审,依照规定需要暂扣他的车辆并口头传唤他到钟楼中队接受询问。这时丰某就上了卡车准备把车开走,坐在副驾驶的女孩就把钥匙夺走并交到了车主手里,刘某甲和李某上前向车主索要车钥匙未果,其和李某就要求车主配合执法工作到中队去接受询问,但车主拒不配合,其一再口头警告车主不要妨碍其几人执行公务,但车主都不听。其和李某正要将车主带离现场时,车主开始推搡其并用手搂住其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还把其的右手腕抓伤了。这时丰某也过来了,其四人再次准备将车主带离现场时,车主开始对其几人辱骂、踢打,导致其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四人就把车主控制在了地上,车主还是一直在反抗。这时那个夺钥匙的女孩上前阻挠,不让其几人带车主走,刘某甲对她进行劝离时,她还大喊有人非礼。当时车主就骂着说谁非礼她就让她打谁,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在整个过程中,其被绊倒在地,右手腕也被抓伤了,李某胸前和刘某甲的右手手指也被抓伤了,丰某的牙被打活动了。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下午,其所在中队按照支队统一要求,在中队门口进行设卡盘查。大概三点四十左右,当时其和刘某乙在一楼值班室,刘某甲和丰某在中队门口的路面上进行盘查,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停车,就抬头看到外面有辆蓝色轻型货车闯卡过去了。刘某甲和丰某就开着9216警车前去查看,过了大概十分钟,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驾驶员不太配合,让其带着刘某乙去支援,其和刘某乙就开着9182警车到了周神庄路口。其到现场后看到刘某甲和丰某在和驾驶员交谈,旁边围了一圈群众,副驾驶坐了一个女孩是驾驶员的女儿。驾驶员说他的车是拉蔬菜的车,不应该接受检查,其看驾驶员情绪激动而且围观的群众很多,就跟刘某甲说现场情况复杂不好处理,先把车辆进行暂扣,把驾驶员口头传唤到中队去询问。刘某甲就让丰某把车暂扣并开到停车场,这时驾驶员还在和刘某甲争吵,没有看到丰某进入了驾驶室。其在旁边看到丰某进入驾驶室并告知坐在副驾驶的女孩要对车辆进行暂扣,请她下车。那个女孩不愿意配合,还把车门打开不让丰某把车开走,其就过去劝那个女孩配合其几人执行公务,但是她依然不听,还转头把驾驶员喊了过来。驾驶员过来之后,其就问他是跟车一起到停车场,还是跟其几人一起到中队接受询问,他没有理其,还让那个女孩把车钥匙拔下来。那个女孩就把车钥匙拔掉扔到了外面地上,驾驶员捡起钥匙后就拿在手里。刘某甲看到这个情况就继续告知驾驶员配合工作,驾驶员就开始推搡刘某甲并对他进行言语攻击。其和刘某甲就口头警告驾驶员不要妨碍执行公务,他不仅不听,还一直推搡执法人员,用手抓住刘某甲的衣服撕扯,其和刘某甲就开始对驾驶员进行控制,他还是继续反抗。刘某甲就喊刘某乙过来帮忙,其当时闻到驾驶员嘴里有酒气。驾驶员用手抓着刘某甲的时候,把刘某甲的右手给弄伤了,刘某乙过来准备控制驾驶员时,驾驶员用右手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并将他摔倒在了地上。后来丰某从驾驶室下来和其一起控制驾驶员时他还是一直在反抗,其和丰某就把他控制在地上,他用脚踹到了丰某的脸上,丰某的牙齿被踹松动了,其的胸前被驾驶员抓了一下。之后其四人都上前控制驾驶员,这个过程中他也一直在反抗,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 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下午3点多钟,其开着自己的农用车拉着自己种的菜到市里去卖。路过钟楼中队时其不知道他们在查车,也没看到他们让其停车,就直接开过去了,后来钟楼中队的人把其拦下其才知道他们在查车。其把车停下后,交警让其拿驾驶证和行驶证,当时其没有带驾驶证,行驶证也脱审了,交警就让其把车开到中队去。其没有同意,还把车钥匙拔了下来,交警就按着其夺其的钥匙,其就和他们争吵,他们就把其按倒了,其倒地后就用脚乱蹬,至于是否蹬到交警了其也不知道。 其当时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是因为其怕菜坏了,急着去卖菜。其当天中午喝了半瓶啤酒,记不清楚有没有威胁交警了,但是其没有辱骂、踢打交警,交警脸上、身上的泥是怎么回事其也不知道。 其当庭供述,交警将其控制后其用脚踢了执勤交警,他们身上的伤是其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之际,不予配合,并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其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小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