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65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汇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号院**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柯。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宣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海文。
委托代理人:张巨龙,现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副行长。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汇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科技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宣化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恒,被告中行宣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辰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对价取得了中行宣化支行票号为104000522079899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0000元,付款行为被告行。因原告工作疏忽,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二年内未到被告处办理承兑手续。2015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行办理汇票承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该票据已过期失效,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款7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汇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1040005220798998)为宣钢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给付原告的货款。证明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提交票号为1040005220798998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票面记载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月8日,票据权利丧失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证明该票据权利已经丧失。
被告中行宣化支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行愿意付款。但是由于本案是因原告方工作疏忽造成的票据过期,我方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行宣化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汇辰科技公司通过合法交易,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40005220798998,票面金额为70000元,出票人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月8日,票据权力消灭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支行。汇辰科技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因工作疏忽一直未办理票据承兑手续。2015年9月8日汇辰科技公司到中行宣化支行办理承兑手续,被告知汇票已到期,票据权力丧失,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汇辰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行宣化返还票据利益70000元。另查明,票面付款行名称与实际付款行名称不符,是由于中行宣化支行为了方便核实票据的出处书写的,实为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汇辰科技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然汇辰科技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汇辰科技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汇辰科技公司主张中行宣化支行返还与票据利益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汇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汇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冰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力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