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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田忠祥因与被上诉人脱文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忠祥,脱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祥,男,汉族(基本情况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脱文喜,男,汉族(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田忠祥因与被上诉人脱文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忠祥、被上诉人脱文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0日经脱文通介绍,双方协商脱文喜在田忠祥路畔的承包地上修建住宅,田忠祥之子田科成收取脱文喜兑地补偿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兑地协议或土地流转协议,后脱文喜在田忠祥位于路畔的1亩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剩余的4亩承包地脱文喜未进行耕种,脱文喜下坳的5亩承包地已承包给他人耕种,双方未互换耕种,但双方就互换承包地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及乡、村组织调处未果,2015年9月8日田忠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受法律保护,田忠祥称其与脱文喜达成口头兑地协议,脱文喜却对此协议否认,且双方并未进行土地互换及耕种,田忠祥未向法庭提交兑地协议及按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脱文喜按协议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忠祥负担。

上诉人田忠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并补偿30000元。请求:撤销(2015)镇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脱文喜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田忠祥诉讼请求正确,但未判决上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当。请求:驳回上诉,增判上诉人支付其损失4700元,赔偿费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脱文通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是通过脱文通介绍的,脱文通证明田忠祥与脱文喜不是互换承包地经营权,是脱文喜30000元租用田忠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脱文通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田忠祥上诉认为其与脱文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脱文喜支付的30000元系兑地补偿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脱文喜二审答辩要求增判损失的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郭立品

代理

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