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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141号

(2015)宁法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四平

审 判 员  谭国勇

审 判 员  王贤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房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