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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945号

张贯山与何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贯山,何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贯山。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何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贯山诉被告何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何慧、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贯山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何慧驾驶苏L×××××传祺牌轿车在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慧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慧投保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系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慧向原告赔付。现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医药费253.72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93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9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慧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修车费550元、医药费11337.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非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何慧持C1E证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张贯山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0月1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贯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591.03元,其中被告何慧支付11337.31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何慧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50元。2015年11月30日,扬中市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12月30日,扬中市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何慧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贯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7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凡双红护理,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其凡双红姑在苏区老乡识小吃店从事送餐工作,工资为150元/天,未提供由凡双红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或银行交易记录、纳税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在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并不能代表其收入丧失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746.66元,有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诊疗证明书医嘱,原告主张8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误工费为18890元(6746.66元/月÷30天×84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财产损失5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贯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15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8890元(6746.66元/月÷30天×8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损失共计34551.0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5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2791.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贯山10000元。余款2791.0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何慧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1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张贯山34551.03元。因被告何慧垫付11887.31元(11337.31元+55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贯山22663.72元,返还被告何慧1188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贯山2266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被告何慧11887.31元;驳回原告张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慧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朱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