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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40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临海市汛桥镇利庄村汛光路时碰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J×××××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