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左某。被告魏某。
原告左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某,现已成年,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再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某,现已成年,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份,原告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盱桂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左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