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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225号

杨艳与侯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艳,侯永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侯永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侯永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艳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74元,合计3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侯永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艳案件款31956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占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恺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