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85号
原告:杜某,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万福镇镇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4********。
委托代理人:陈玉亮,农民。
被告:计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万福镇镇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4********。
原告杜某诉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亮、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我和家庭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与被告计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计某辩称:我和原告办过结婚证;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杜某与被告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计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