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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50号

张海英等诉李丽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英,李丽君,李宝洲,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海英,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赵家屯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佟兰红,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李丽君,女,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丰收路***栋***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李宝洲,男,汉族,1947年7月18日出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号楼2-501。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栋***号。申诉人张海英与被申诉人李丽君、李宝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海英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海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张海英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王人和出庭。申诉人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佟兰红,被申诉人李丽君,被申诉人李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英一审诉称:2005年4月27日,张海英与南票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沉陷办)签订了第017号《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补偿张海英动迁费22450元,并协调提供宅基地。因张海英在外地打工,张海英委托李丽君代理领取补偿款。但李丽君未经张海英同意,私自把张海英的第017号《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卖给了李宝洲。对于李丽君的行为张海英并不知情,张海英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海英是2008年1月17日来找李宝洲的。现张海英知道真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丽君的越权代理行为无效。李丽君一审辩称:张海英口头委托李丽君领取动迁补偿款是事实,但李丽君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李丽君到沉陷办由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宝洲负责接待。李宝洲让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用电脑打了张条,让李丽君在条上签字后,李丽君就拿钱走了。李丽君与李宝洲签订协议两天后把钱给张海英的。所以,李丽君是按张海英的委托去办理的,李丽君没有越权代理行为。李宝洲一审辩称:李丽君代张海英与李宝洲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因李丽君是张海英的嫂子,张海英授权李丽君领取房屋补偿款,在李丽君打电话征得张海英同意后,将宅基地卖给李宝洲,与李宝洲签订了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李丽君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海英与李丽君是叔嫂关系。因张海英居住的房屋位于采区地表,由于受采动影响,房屋破坏程度达到三级以上。按照国家建委制定的建筑物破坏等级鉴定原则和补偿规定,对张海英居住的房屋实施动迁补偿。2005年4月27日,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了《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动迁户的安置补偿根据自愿的原则,可采取三种方式:选择到黄甲温馨小区居住;申请自建;一次性货币补偿。”张海英在补偿方式中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应得补偿款人民币22450元。2005年7月12日,李丽君受张海英委托,去沉陷办领取补偿款。在领取补偿款过程中,李丽君以张海英的名义将动迁房屋协议书(赵家屯17号)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宝洲,并与李宝洲签订了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李宝洲支付李丽君房屋买卖款人民币2.3万元,李丽君将人民币22450元交付张海英。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自愿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应视为对其它两种补偿方式的放弃。张海英委托李丽君去沉陷办领取补偿款并全额从李丽君处取得该款项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海英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失。故李丽君是否有代理权与李宝洲签订动迁房屋协议的行为,与张海英无关。故张海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英要求确认被告李丽君越权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张海英承担。宣判后,张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海英上诉称:张海英因动迁于2005年4月27日与沉陷办签订了《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张海英选择自建房一次性货币补偿,应得补偿款22450元,协议约定由沉陷办为张海英提供宅基地。因张海英长期不在家,故委托李丽君领取补偿款。李丽君与李宝洲合谋,私自将张海英的房屋动迁手续卖给李宝洲,获利550元,李丽君的行为是越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张海英的全部房屋动迁手续予以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李丽君二审辩称:张海英委托李丽君代办房屋动迁补偿款事实存在,李丽君没有越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妥之处,其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张海英的上诉请求。李宝洲二审辩称:李宝洲与李丽君不存在合谋事实,李丽君是在与张海英通电话后说张海英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当时完全相信李丽君是有代理权的。按照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的017号协议书,张海英应当得到动迁补偿款22450元,实际得到2.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张海英的上诉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海英与沉陷办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了《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动迁户的安置补偿根据自愿的原则,可采取三种方式:选择到黄甲温馨小区居住;申请自建;一次性货币补偿。”张海英自愿选择了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之后,张海英委托李丽君领取动迁房屋补偿款。2005年7月21日,李丽君在领取补偿款过程中与李宝洲签订了《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并收取了李宝洲价款2.3万元。李丽君将动迁补偿款22450元交给了张海英。当时张海英收取了房屋补偿价款,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1月4日其诉至法院。虽然张海英诉称“因其长期不在家,才委托李丽君领取房屋补偿款,是李丽君与李宝洲合谋,私自将张海英的房屋动迁手续卖给李宝洲,李丽君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但其无证据支持。对以上事实综合分析,应视为张海英对李丽君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的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张海英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海英承担。张海英申请再审称:张海英动迁时选择的是动迁协议中的第五条自建房户,应在取得补偿款22450元的同时,还应取得房基地。李丽君在代张海英领取补偿款时,未经张海英同意就私自作主将张海英的动迁手续卖给李宝洲。李宝洲就拿着李丽君用张海英名字签的合同住上楼房。现张海英没有房基地回执单,无法申请自建房。故请求撤销(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及(2010)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返还张海英的动迁手续,并由李丽君和李宝洲承担全部费用。李丽君辩称:张海英的申诉是无理缠诉,李丽君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李丽君与李宝洲签订合同时李丽君没有给张海英打过电话,当时我就在一张纸上签了名,写的什么我也没看,张海英的名字是李丽君签的,李丽君没有过错,张海英委托李丽君收取价款,事后反悔责任均在自己,与李丽君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海英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宝洲辩称:张海英与李丽君是叔嫂关系,李丽君是在给张海英打完电话后以张海英的名义与李宝洲签订的《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李丽君是否越权代理与善意第三人李宝洲无关,这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海英的诉讼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海英与李丽君系叔嫂关系。2005年南票区沉陷区实施动迁改造,张海英居住的房屋在沉陷区动迁改造范围内。因张海英长期在外地不便于办理相关手续,遂将动迁补偿事宜委托李丽君办理。原一审随卷移送至该院的《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有三份:张海英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动迁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显示张海英动迁时选择的是协议中的第五条。李宝洲提交的一份是动迁协议的复印件,协议中的第六条上的“√”被划改,改为选择申请到黄甲新建小区居住。李宝洲提供的另一份动迁协议是李丽君交给李宝洲的原件,该协议中第五条和第六条上的“√”都被划改,改为选择申请到黄甲新建小区居住。原一审庭审中,李丽君对张海英提交那份动迁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认可,而李宝洲对张海英提交那份动迁协议的复印件也认为是变更前的复印件,故可以认定张海英提交的协议复印于李丽君交给李宝洲的那份协议,根据此协议,张海英于2005年4月27日与沉陷办签订的《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中选择的是第五条,而不是第六条。《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五条的内容是:“五、甲方在乙方拆除完毕后,支付乙方(自建房户)补偿费53%,补偿金额11250元,乙方破土施工再支付乙方补偿费47%,补偿金额10000元。”同时每户按房租费900元(每户每月150元×6个月)和搬家费300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22450元。即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时选择了申请自建,张海英应在获得22450元补偿款的同时,还应由沉陷办为张海英协调提供宅基地。2005年7月12日,李丽君持张海英选择的申请自建的《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等手续到南票区动迁工作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动迁事宜。李丽君在动迁办以张海英的名义将动迁房屋协议书(赵家屯17号)等手续以2.3万元(包括22450元补偿款)的价格卖给了李宝洲,并与李宝洲签订了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李丽君称其获得该款项后,于两天后将其中的22450元交付给张海英,余款自留手中。李宝洲也因此取得了张海英的动迁房屋协议书(赵家屯17号)等手续,并实际取得了楼房。2008年1月,张海英同李宝洲因此事发生纠纷,李宝洲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黄甲街派出所反映情况。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27日,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时选择了申请自建,张海英在获得22450元补偿款的同时,还应由沉陷办为张海英协调提供宅基地。2005年7月12日,李丽君在代张海英领取补偿款时,又代张海英与李宝洲签订了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李丽君将张海英的《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等手续交付给李宝洲的同时,李丽君收取了李宝洲2.3万元价款。一审庭审时李丽君称两日后把2.3万元价款中的22450元交给了张海英,张海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宝洲亦无异议。但李丽君并未向张海英交付应获取宅基地的相关手续,故自此时起张海英即应当知道李丽君的代理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但未主张权利,且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份期间内也没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原因,故应认定张海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张海英请求法院确认李丽君的越权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原一审法院认为“张海英利益未受损失,李丽君是否有权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手续,与张海英无关”及原二审法院认为“张海英收取22450元补偿款时未提异议,直至2010年诉至法院,视为对李丽君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协议代理行为的认可”的观点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张海英承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张海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不当。2005年4月27日,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农业户C、D级受损动迁补偿协议书》时选择了申请自建,即张海英在获得22450元补偿款的同时,还应由沉陷办为张海英协调提供宅基地,这也是再审法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2005年7月12日,李丽君受张海英委托的事项仅是为其领取动迁补偿款,这也是本案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但李丽君代张海英与本案第三人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及变更安置补偿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张海英作为权利人丧失了宅基地和自建房的权利,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丽君是受张海英的委托和授权而代签协议,事后也未得到张海英的认可和追认,因而,李丽君越权代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海英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张海英长期在外地居住和打工,因而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领取动迁补偿款均分别委托他人办理,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在受托人李丽君未能及时向张海英披露自己与第三人代签协议的情况下,张海英也无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当然,从卷宗情况看,第三人李宝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王德忠、王治山、王树成、荆洪涛等证人的书面材料,均证实李丽君在代签协议之前曾与张海英打过电话,以说明李丽君是在张海英同意的情况下代签的协议。但张海英、李丽君对这一说法均予以否认,因而也就无法确认权利人张海英同意李丽君代签或其知道李丽君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利益的事实;李丽君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在领取补偿款2天后,给张海英汇的款,表明了张海英一直在外地。基于这一点,张海英对补偿款给付是否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是否变更了安置补偿方式及李丽君代自己签协议的事实并不能及时了解;本案也确无充分证据证明李丽君将动迁手续卖给李宝洲后,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给张海英。2010年11月29日,张海英在再审申请书中进一步陈述:08年1月张海英听说村里像他这样情况统计房基地回执单,张海英向李丽君要,李丽君说没有,由李宝洲办的,第二天去找李宝洲这才知道真相……在这之前的事李丽君、李宝洲根本未告知这些……。因此,张海英知道或应该知道丧失宅基地权利的时间节点不应以收到补偿款时算起,因为,张海英委托的事项仅仅是让李丽君领取约定的补偿款,而并未要求其代签协议或授权做其他事项,李丽君未向张海英及时交付应获取宅基地相关手续的事实,其过错在于李丽君,使张海英无法提出异议,因而也就无法判断张海英即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再审法院以张海英收到补偿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驳回张海英请求法院确认李丽君越权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张海英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李丽君辩称:其代张海英领取动迁补偿款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宝洲辩称:李丽君以张海英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是经过张海英同意的,张海英认可该买卖协议,李宝洲当时支付的是正常的市场价格,该买卖协议应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李丽君于2005年7月12日以张海英的名义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后,仅将22450元动迁补偿款交付给张海英,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张海英。2008年1月,张海英向李丽君索要宅基地回执单,并与李宝洲产生纠纷。2010年1月4日,张海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海英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海英长期在外地居住和打工,其动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动迁补偿款的领取均委托他人办理。2005年4月27日,张海英与沉陷办签订《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时选择第五条(自建),即张海英在获得22450元补偿款的同时,还应由沉陷办为张海英协调提供宅基地。2005年7月12日,李丽君以张海英的名义将张海英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出售给李宝洲,并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李宝洲因此支付给李丽君23000元,李丽君两日后将22450元交付给张海英。2010年1月4日,张海英提起本案诉讼。因张海英收到的22450元动迁补偿款与动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相符,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丽君将张海英的动迁手续出售给李宝洲后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张海英,故(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海英在收到动迁补偿款时即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被侵害,并以此认定张海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间期间,其依据并不充分。鉴于此,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据《民法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考虑,故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重审时应结合李宝洲的身份情况、当地回迁安置情况及李丽君与李宝洲签订《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过程,重点审查李丽君的代理行为及涉案《买卖动迁房屋协议书契约》是否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0)葫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

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