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8月间,经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有办法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子女入读城厢区某某学校,并在与被害人的进一步接触过程中自称系某某学校校长侄儿,进而以跑关系需要资金、香烟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丙”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000元以及1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1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向人民币35000元以及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骗取被害人欧某人民币23000元以及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2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逃匿,至2015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吴某、陈某乙、欧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任某的证言,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元,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向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欧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某甲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金勇
审 判 员 郑文贤
代理
审判员 曾荣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