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刑更203号

胡孝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203号罪犯胡孝美,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孝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9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2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孝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孝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胡孝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孝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未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孝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