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7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致君,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卓权,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住广州市番禺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慧娟,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孔某、郭某甲因与郭某乙、郭某丙、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分别于1982年及1992年10月20日去世,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郭某乙、郭某丙(叁级精神××人,监护人为郭某乙)、郭某乙女、郭某丁(于1999年10月20日去世)、郭某戊女(于1990年3月1日去世)。其中:郭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孔某及女儿郭某甲;郭某戊女的丈夫李某乙也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儿子为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死亡后,遗产包括登记在郭某乙、郭某丙母亲吴某名下的两间房屋,分别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产权证号:2672146号,土地证号:03-010**号),建筑面积为28.97平方米;另一间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产权证号:2672144号,土地证号:03-0109**号),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生前均没有订立遗嘱对上述两间房屋作出处理。在上述法定继承人中,郭某乙女及李某甲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两间房屋的继承权。郭某乙、郭某丙在原审中诉称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分别于1982年及1992年10月20日去世,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郭某乙、郭某丙(叁级精神××人,监护人为郭某乙)、郭某乙女、郭某丁(于1999年10月20日去世)、郭某戊女(于1990年3月1日去世)。其中:郭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孔某及女儿郭某甲;郭某戊女的丈夫李某乙也于2003年12月23日去世,儿子为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死亡后,遗产包括登记在郭某乙、郭某丙母亲吴某名下的两间房屋,分别为:位于番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番府集建总字第03-01011号),建筑面积为28.97平方米;另一间也是位于番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番府集建总字第03-010983号),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亲郭某己、吴某均没有对上述两间房屋订立遗嘱。在上述法定继承人中,郭某乙女及李某甲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两间房屋的继承权。郭某乙、郭某丙就办理房屋继承手续事宜,曾多次与孔某、郭某甲协商,均未果。请求判决:1、确认郭某乙、郭某丙各享有被继承人吴雪映名下位于番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两间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1、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番府集建总字第03-011011号,28.97㎡;2、房产证号粤房字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番府集建总字第03-010983号,面积55.16㎡;两间房屋约值8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孔某、郭某甲承担。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法律规定,追加了李某甲作为本案郭某乙、郭某丙参加诉讼,李某甲在追加参加诉讼后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作为郭某乙、郭某丙的请求意见,李某甲请求:希望在该两间房屋的各三分之一份额赠送给被告孔某及其女儿郭某甲,因我父母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意见如下:
一、不同意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2014年6月26日在不明真实情况下签写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外祖母吴雪映名下的两项遗产:1、坐落在番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2、坐落在番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此重申:2014年6月26日在不明真实情况下签写的《声明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声明作废《声明书》;3、当初之所以签写该《声明书》,因为以为放弃了继承这两项遗产,孔某和郭某甲就能合法继承该房产。因为这两项遗产是由李某甲的大舅舅郭某丁出钱出力去把房子建造起来的,且因为大舅舅一直有照顾外祖父、外祖母和小舅舅郭某丙,外祖父及外祖母是将这遗产交由大舅舅郭某丁继承的,只是因为外祖母及大舅舅在生时没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来大舅舅因病于1999年去世,自然由李某甲的舅妈孔某、表妹郭某甲合法继承上述财产。所以,李某甲所拥有该两项遗产的份额真正的遗产继承权是由孔某、郭某甲所有;
三、如果法院无法在诉讼中将李某甲的遗产份额判决给舅妈孔某、表妹郭某甲去继承,李某甲愿意先去继承该财产份额。在遗产继承手续办理完成后,李某甲将对该两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孔某及郭某甲。孔某、郭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的两房产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两房产实际是郭某丁所有,郭某丁也就是被告孔某的丈夫及被告郭某甲的父亲,涉案房产是于80年代兴建,郭某丁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照顾父亲郭某己及母亲吴某,且郭某丁也一直有照顾精神有问题的弟弟即郭某丙,当时根据父母的遗嘱,两房产是留给郭某丁的,而郭某丁作为家里的经济支柱,该两房屋尤其是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都是郭某丁出钱、出力去装修的,因此郭某丁与孔某、郭某甲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而郭某乙早于房屋建造之间已经出嫁,所以房屋的建造及家庭的照顾都是由郭某丁去处理的,直到郭某丁于1999年去世,孔某、郭某甲都一直在居住上述房屋,郭某己、吴某从去世至今已经20至30年,如果郭某乙认为其当时是有继承权的,其早应起诉要求分配房屋,但一直没有,直到去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我方认为郭某乙、郭某丙无权继承,涉案房屋不是死者遗产,而是郭某丁的财产。在原审中,针对李某甲的请求,答辩意见如下:2014年6月26日李某甲作出的《声明书》,2015年2月10日李某甲已经作出了清楚的陈述,当时其不清楚签订了《声明书》就是放弃份额,其以为放弃了份额,相应的份额就自然给了孔某、郭某甲,其一直认为房屋是郭某丁的,所以以为放弃就是由孔某、郭某甲继承,但后来其了解到真实意思,因此重新出具了《声明书》,2014年6月26日《声明书》作出时没有实际的继承权纠纷,因此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现在2015年的《声明书》才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今天李某甲本人已到庭表达其意愿,这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郭某乙、郭某丙称不清楚李某甲与孔某、郭某甲的来往或关系,这只是郭某乙、郭某丙的猜想,一直以来李某甲都与孔某、郭某甲有往来,感情都是比较好的,所以其作为情理之中,也不会去争遗产,且其清楚房产是其舅舅郭某丁建造,其一直认为是案外人,没有必要处理,所以才签订了2014年6月26日的《声明书》,现在其明白了真相,所以才亲自到庭表明其意思,被告对其提出的请求同意及认可。郭某乙、郭某丙对于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为:不同意李某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李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向某出具了书面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己、吴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其他与处理其遗产有关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处分其遗产,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登记在郭某乙、郭某丙母亲吴某名下的涉诉两间房屋均为被继承人郭某己、吴某的遗产。原审法院确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乙女、孔某、郭某甲(代位继承)、李某甲共6人。郭某乙女、李某甲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屋,是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定继承规定,郭某乙、郭某丙各应继承涉案遗产1/3份额产权,孔某、郭某甲(代位继承)共应继承涉案遗产1/3份额产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沃、吴雪映的遗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产权证号:2672146号,土地证号:03-010**号)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产权证号:2672144号,土地证号:03-0109**号)由郭某乙、郭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产权,由孔某、郭某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产权;二、驳回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孔某、郭某甲负担。判后,孔某、郭某甲均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登记在郭沃、吴雪映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产权证号:2672146号,土地证号:03-010**号)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二村黄郭邓房屋(产权证号:2672144号,土地证号:03-0109**号)由孔某、郭某甲共同继承全部份额。郭某乙、郭某丙均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孔某、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间房屋均登记吴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登记主义,故涉案的两间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郭某己与吴某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虽主张吴某曾立下口头遗嘱,将两间房屋归郭某丁所有,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孔某、郭某甲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孔某、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孔某、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
审判员 徐 满
代理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