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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58号

陈亚强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亚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07执58号 申请执行人陈亚强,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 负责人李必江,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陈亚强支付土地补偿款6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25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825.87元。上述款项共计62550.87元,但被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没有自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文

审判员 林志勇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乃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