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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0号

宋玉珠与赵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玉珠,赵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宋玉珠,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继光,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荣,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宋玉珠与被告赵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珠委托代理人侯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荣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二、2011年银行流水单多份。证明2011年原告从其个人卡中多次取款,最多一笔取款200000元,最少一笔取款50000元。原告有借款能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综合分析原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借条,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借条,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借条,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