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国强,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彩娟,女,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莹,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涵,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清,女,汉族,1927年3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霞萍,女,汉族,1949年6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彪,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旖旎,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熙,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子泽,男,汉族,2010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方旖旎,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子方,男,汉族,2012年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方旖旎,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因与被申请人李秀清、余霞萍、陈彪、方旖旎、杨熙、杨子泽、杨子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基本未予审理,照搬一审判决不当。
一、二审判决是依据动迁协议的数据作出的认定,现余国强另外进行了行政诉讼,期间经过调解,就动迁协议进行了调整,故其撤回了再审申请。因此,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向本院出示了第六条和第七条修改处盖有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校正章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审查查明:余国强起诉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余国强的起诉。余国强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余国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许余国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该判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余国强等于2015年12月7日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在动迁安置及相关诉讼结束后,余国强与动迁单位协商对系争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修改,该修改后的协议不能否定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该协议修改后至余国强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已超过6个月。综上,申请人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国强、刘彩娟、余莹、包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知良
审判员 张庚志
审判员 李 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