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4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231号。负责人吴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小妙,该行员工。被告王永法。被告王炳法。被告谢菊青。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被告王永法、王炳法、谢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小妙,被告王永法、谢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法、王炳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永法提供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王炳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谢菊青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交保证函1份,自愿为被告王永法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28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法已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6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10000元、3291.69元,已支付至利息2015年12月20日,未返还其余本金,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王炳法、谢菊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永法返还原告借款23670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炳法、谢菊青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永法、谢菊青辩称:借款280000元属实,已经归还借款43291.69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有部分款项由王炳法拿走,其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炳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法、王炳法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谢菊青为被告王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王永法已经归还借款43291.69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法、谢菊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炳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永法、王炳法、谢菊青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永法作为借款人、王炳法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8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谢菊青出具保证函1份,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王永法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永法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王永法已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6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10000元、3291.69元,已支付至利息2015年12月20日,未返还其余本金,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王炳法、谢菊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法、王炳法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谢菊青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法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炳法、谢菊青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永法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23670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炳法、谢菊青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王永法负担,由王炳法、谢菊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