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陈喜法。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明。被告殷美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02275729,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访仙镇访仙村芮家村**号。
原告陈喜法与被告蒋洪明、殷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法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明、殷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法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油墨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喜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洪明、殷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被告蒋洪明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洪明与被告殷美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油墨出卖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蒋洪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在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欠款的反证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洪明支付价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殷美华与被告蒋洪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蒋洪明、殷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喜法价款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殷美华对被告蒋洪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蒋洪明、殷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