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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727号

申请执行人周玉华与被执行人郝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玉华,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5)蛟执字第727号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周玉华,男,67岁。

被执行人:郝刚,男,40岁。申请执行人周玉华与被执行人郝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玉华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郝刚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玉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郝刚为蛟河市农电局职工,并依法冻结了其在蛟河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帐户,直至付清本息时止。

本院认为,由于冻结工资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