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旭,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燕,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司法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生,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苗族,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桃,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人,系吴安生之妻。上诉人��旭、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堤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上诉人石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燕、被上诉人吴安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向旭系被告吴安生长期雇佣的制砖工。2012年4月1日12时许,原告在吴安生制砖场工作时,突然停电。原告发现停电后便自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当天约14时许,原告担心停电时间太长搅拌机内槽水泥砂浆凝固,便用锄头铲头铲即将凝固的水泥砂浆,正在铲的过程当中,突然来电,搅拌机因未断开电源而自行转动,将在搅拌机内铲水泥砂浆的原告搅进搅拌机,致原告受伤。后被同村村民李固宏等人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称支付了医疗费4700元,但未提供票据;次日,又因伤情严重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7071.07元,该费用于2012年6月8日由永顺县亲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补偿17306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第二次到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57.56元。原告出院后,其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用85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吉首市腾飞残疾人用品中心安装了假肢,支付费用23800元,该中心出具处方笺结论:
一、左小腿五分之三缺如;
二、残肢长度16cm;
三、残肢瘢痕B级。处方建议:一福力达1M万向脚;
二、价格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
三、保修期一年,更换周期六年;
四、装配时间10天。另查明,1997年9月6日,电力公司与原麻岔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以分交点为产权分界点,乙方产权内的线路、配电设备等由乙方负责安全运行及管理、维修改造和事故处理,承担产权所辖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民事经济责任。”2005年,永顺县实行“撤乡并镇”,将原麻岔乡并入现石堤镇。向清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永顺县人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向乃润(已死亡)共同负责石麻线路的电费收取。2012年8月底因进行农网改造,石堤镇政府石麻线片区电力资产划给电力公司。原判认为,本案系因多个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害的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向旭的损伤是否是电击造成的;
二、原告向旭与吴安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向旭的损伤是否是电击所造成的问题。该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是在停电后未断开搅拌机的电源的情形下,在搅拌机斗内铲即将凝固的水泥砂浆时,突然来电,搅拌机自行运转从而将原告绞扎损伤。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病历记载的内容一致,成为证明案件事实依据的一部分,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综上,原告向旭的损伤是因停电后突然来电机械自行运转所致,非遭电击受伤,但与停电和突然来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告向旭与被告吴安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旭受被告吴安生聘请,长期在吴安生的制砖场从事制砖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主与雇员的雇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应根据原告向旭与被告吴安生之间各自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责任。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向旭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关闭电源总闸的情形下,仍甘冒风险作业,结果因突然来电引发机器自行运转而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自行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安生作为制砖场的业主,应对制砖场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本案中,被告吴安生制砖场使用的是专用电力变压器,变压器与供电主线之间及其电力线路与机器之间连接均没有自动断电设施,且吴安生作为专用变压器的所有人,没有专业电工在其制砖场进行电力管理,将施工置于危险当中,为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故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系实际供电人和永-石(35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石堤镇政府作为石-麻(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分别对其35KV高压电线路和10KV高压线路的供电、断电等电力运行情况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若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既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负有依法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非因故意造成损害,则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的责任不能免除;且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管理的高压线路没有断电,故均应对电力运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分别承担15%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向旭的诉请和该院依法计算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4228.63元,因仅提供49529.63元票据,故应支持4952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700元,按100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6日)共265天,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5800元和大部分依赖护理费125540元,共131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诉请大部分依赖护理费12554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但原告左小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确需部分依赖护理,故该院酌情支持依赖护理费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9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左小腿截肢,应加强营养,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治疗等实情,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072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计算为8372元/元×20年×60%=1004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10、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费用184000元及假肢维护费用73600元,根据医院证明、残疾人用品用具中心处方意见,结合人均寿命等因素计算为:23800元/次×4次=95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假肢维护费用因没有维护意见书证实,故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向旭的父亲向岑,现年80周岁,需扶养年限为5年,继母揭运梅,现年60周岁,需扶养年限为20年,共需扶���年限有为25年,原告有三兄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25年÷3人×60%=33045元,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2138.63元。综上所述,本案是由原告向旭、被告吴安生、被告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四方的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的案件,各当事人应分别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41元(赔偿时应抵减已支付32700元);
二、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20元;
三、第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20元;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旭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吴安生承担3000元,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各承担1300元。宣判后,向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电力公司与石堤镇政府过错明显,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电力公司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临时停电而没有事先进行停电告知,停电后又突然供电,造成向旭严重致残的后果。吴安生岩场所安装的一切电力设备都是电力公司人员安装,向旭作为普通居民,根本不具备电力知识,没有防范意识,如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本案电力而言,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电力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石堤镇政府作为产权人,没有把自己的产权管理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向旭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宣判后,电力公司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强加。电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永--石35kv高压线路没有停电,发生事故的线路并不是35kv主线路停电造成。退一步讲,即使是故障停电造成,法律也只规定供电企业在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力恢复供电,并没有要求电力企业承担事故停电产生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法律条款理解错误。《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用户忽视安全、没有拉开低压电源开���造成。一审判决中引用该条款却没有免除电力公司的责任,存在明显瑕疵。请求二审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石堤镇政府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旭是突然停电后又突然来电受到伤害,而突然停电和突然来电都是电力公司没有向用户通知造成的。
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向旭损伤与停电和突然来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向旭和雇主吴安生只承担70%的责任错误。具体表现在吴安生制砖场存在以下五大安全隐患:吴安生专用变压器和供电的主线路没有自动断电器;吴安生专用变压器的输出端线路没有自动断电器;吴安生专用变压器的输出端,为电机提供电力的动力线路与电机直接用刀开关相连;吴安生专用变压器的输出端为电机提供电力的,只有主电路而没有控制电路;吴安生的制砖场没有有资质的专���电工。因此,吴安生应对向旭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电力线路能正常送电,说明石堤镇政府电力产权范围内输电线路是正常的、安全的,与电力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电力公司突然停电和突然送电及吴安生、向旭缺乏安全措施和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石堤镇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向旭和石堤镇政府的上诉,电力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系向旭在从事380伏低压动力机械制砖过程中,忽视安全,不切断搅伴机电源开关违规操作导致的人身损害,与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拥有产权的35千伏电力主线没有停电,而停电的10千伏线路产权人是石堤镇政府,电力公司对该线路没有维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退一步讲,本起事故即使是线路故障停电造成的,电力公司也不可能通知用户,法律也没有要求电力企业在故障停电时因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旭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由于造成本案损害是多因一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恰当。向旭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理应知道停电后可能突然来电,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以至事故发生,其过错明显,原审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向旭称其不具备电力知识,没有防范意识,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向旭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电力公司提交的事发当天的值班表和石堤变电站运行日志都是电力公司自己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尽���电力公司与石堤镇政府分别是永-石(35KV)和石-麻(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是对于受害人即向旭来说电力公司与石堤镇政府都是供电人,由于具体停电原因无法查实,故应由具有可能造成危险行为的所有监管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电力公司和石堤镇政府若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既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电力公司与石堤镇政府分别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向旭与吴安生忽视安全生产,原审已确定其二人共承担了70%的责任,故本院对石堤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在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时又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确定电力公司支付向旭精神抚慰金4500元,石堤镇政府支付向旭精神抚慰金4500元,吴安生支付向旭精神抚慰金9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吴安生应赔偿上诉人向旭各项损失共计108641元(已抵减原支付的32700元);上诉人电力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向旭各项损失共计54320元;上诉人石堤镇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向旭各项损失共计543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旭、上诉人电力公司和上诉人石堤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向旭负担7000元,由于上诉人向旭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免交、由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彭继武
代理
审判员 向 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