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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13号

原告康柱进与被告左三平、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柱进,左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13号原告康柱进,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左三平,不识字,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组织机构代码:08276xxxx。

原告康柱进与被告左三平、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柱进、被告左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柱进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康柱进驾驶贵州b03437号电动自行车由卡达凯斯往水城工商局方向行驶,16时0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城县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由左三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贵02-114**号变形拖拉机相撞,导致骑车人康柱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柱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三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并于2015年8月份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损失。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1、医疗费40%=7741.54元,2、误工费6477.57.73个月40%=20028元,3、护理费46天10040%=1840元,4、交通费80040%=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40%=1840元,6、营养费46天10040%=1840元,7、残疾赔偿金22548.21200.240%=36077元,8、电动自行车318040%=1272元,9、鉴定费3000.4=120元,共计71078.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三平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列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没有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应当按照1:9的比例划分,即本案中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理由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本案被告是没有任何责任的。第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定残标准计算,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计算在一起,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应当形成单独的案件。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康柱进驾驶六盘水市广电网络公司所有的贵州b03437号电动自行二轮车由卡达凯斯往水城工商局方向行驶,16时0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城县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因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左三平驾驶的贵02-114**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骑车人康柱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骑车人康柱进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骑车人康柱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左三平无责任。后康柱进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2015年1月3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柱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三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柱进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约20%);3、腰椎退行性变;4、头部、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康柱进第二次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1、左肺肺炎;2、脑动脉供血不足;3、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4、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5、继发性血红蛋白增多症;6、低氧血症。2015年8月18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00000000054151号《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康柱进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7日,康柱进第三次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左肺肺炎;2、低氧血症;3、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另查明:贵02-114**号变形拖拉机系左三平所有,向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及保险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康柱进所主张的损失,第一、医疗费,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医疗票据复印件,且原告称因已获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赔偿80%,医疗票据原件已被保险公司收取,故

本院认为对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费用金额以及已获赔偿的数额,所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和支持。而对于后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论是从与第一次出院相隔的时间来看,还是从诊断的病情来考量,均不能充分说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和支持。综上,对原告康柱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误工费,因康柱进系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因本案交勇事故治疗、休养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护理费,前已述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后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仅认可护理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14天,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8437元/年/人÷365天/年14天=1091元;第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4天=420元;第六、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4天=420元;第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仅能说明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而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第八、电动自行车费用,原告以2013年新车购置的收款收据标注的单价3180元作为计赔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九、鉴定费,因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康柱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931元。对该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柱进各项损失19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康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康柱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仕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