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362号原告陆涛,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康居苑A3区B楼14室。法定代表人李晓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长宏,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涛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涛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有关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4.00元免交。
代理
审判员 高丽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