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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60号

卢军与柯九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军,柯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卢军,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被告柯九金,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卢军与被告柯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九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9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3月1日前偿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柯九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借条上有被告柯九金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九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柯九金在原告卢军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柯九金又在原告卢军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柯九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标

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

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