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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04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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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垟陈村江岙**号。2010年6月1日因嫖娼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至本县工业路阳光玫瑰城北大门旁时,碰撞了停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与浙J×××××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张某虽然迷糊中知晓他人报警,但其已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经交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6.5mg/100ml。后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雨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