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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63号

马祖腾诉周梦华、周益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祖腾,周梦华,周益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马祖腾,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梦华,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周益传,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栋1901-19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负责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祖腾诉被告周梦华、周益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腾及委托代理人肖晓明、吴瑶和被告周梦华、周益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袁鹏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祖腾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周梦华驾驶闽EH55**号汽车进入安义县工业园区锦绣大道左拐弯时,与马祖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马祖腾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因无钱缴纳医药费被迫提前出院。2015年4月15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安公交认字(2015)第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17133.45元,其中医药费394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3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47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梦华、周益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梦华、周益传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但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先行为原告及另案受害人戴细羊垫付费用90372.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平安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医嘱建议休息一年期限过长,不合理,要求予以相应扣减,建议自出院后不超过3个月为宜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要为本案所涉事故另一受害人戴细羊预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27分左右,被告周梦华驾驶闽EH55**号轿车由安义县工业园区实德铝业驶往安义县鼎湖镇,当该车驶出实德铝业北门,进入锦绣大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马祖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祖腾与乘坐两轮摩托车的戴细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周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祖腾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1、髌骨骨折,2、头部外伤,3、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年。2、术后第1、2、3、6、12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术后12月酌情拆除内固定,必要时查髋部、膝部MRI排外髋部骨折及膝部韧带损伤。3、每周五专家门诊复诊、随诊。原告马祖腾共计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180.45元,门诊费1629.1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0809.57元。其中,被告周梦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85.57元。2015年11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祖腾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定,马祖腾的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马祖腾支付鉴定费1899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马祖腾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周梦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4日,被告周梦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休庭后,原告马祖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交强险12万元赔偿额全部在戴细羊案中赔付,本案原告马祖腾所有的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份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组织被告周梦华、周益传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时,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周梦华及周益传承担所有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在内的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梦华、周益传只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一万元及门诊费用后的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未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及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6)收条两份;(7)(2015)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8)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梦华驾驶闽EH55**号汽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马祖腾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梦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祖腾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8.1元/天计算,安义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马祖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今在安义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义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至开具证明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原告马祖腾只缴纳了3月-6月的工伤保险,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及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8.1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年,故其误工期为401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36天。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其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费按江西省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72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往返南昌与永修之间看病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7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予以计算,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809.57元、误工费11268.1元,护理费2593.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66990.7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戴细羊两人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马祖腾达成一致协议交强险12万元全部在戴细羊案中赔付,本案原告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被告周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祖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周梦华承担70%的责任,马祖腾承担30%的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承担非医保费用4080.96元。

被告周梦华、周益传辩称其为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共计垫付了90372.54元费用,要求予以返还,并提供两张收条及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为证。原告认可被告总共为其与另一受害人垫付了87000元,为原告马祖腾垫付了住院费39180.45元,为另一受害人戴细羊垫付了51192.09元。关于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629.1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门诊发票开具时间与就诊人均与本案相符,该发票金额可认定为被告为原告马祖腾就诊所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梦华、周益传为原告马祖腾垫付40809.57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原告马祖腾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4036.8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祖腾医疗费36728.61元、误工费11268.1元,护理费2593.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62909.81元中的70%即44036.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计4080.96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0809.57元相扣减,原告马祖腾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梦华垫付医疗费36728.61元。

三、驳回原告马祖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99元,共计4199元,原告马祖腾已预交。由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承担2940元,原告马祖腾承担1259元。被告周梦华、周益传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代理

审判员  林红月

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