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260号原告王继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继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内蒙古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继保诉被告乔继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慕华,被告乔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晚9时左右,原告的轿车蒙CTH9**停放在被告居住大门前居民行走路边的网围拦外,当原告返回车位打开车门取东西时,突然被被告拴在围栏内的一条狗钻出开裂的口子扑来咬伤右足的踝关节,当即向海达派出所报案,警察赶到拍照了现场的血迹,和狗嘴上的血迹,因被告已入睡,未去其家,事后派出所传唤被告,做了询问笔录,承认是其饲养的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下肢狗咬伤感染,给予创面扩大清创并注射了破伤风、狂犬疫苗,补液及切口换药等料后伤口基本愈合,于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90.6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陪护,按规定应赔偿陪护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误工费2997.33元,共计11348.93元,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饲养狗咬伤原告身体的医疗费5390.60元,陪护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997.33元,合计1134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继保答辩称,王继保实际是11点至12点敲我的门,第二天一大早才打电话找我。是不是我的狗咬伤,还是疑问,只有确定是否由被告的狗咬伤,才能确定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果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带举证后进行答辩。原告王继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海达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回执单一份。证实原告被狗咬伤的现场,地面上留下的血迹和狗嘴上的血迹。证据二、被告狗咬伤原告照片四张。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右下肢受伤的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右下肢踝关节被狗咬伤,感染,共住院21天。证据四、乌海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00日至11月27日收费一张、门诊费收据11张。共计5390.60元,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实被狗咬伤和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乔继保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出警的民警是原告的同学,出警时应当回避,但是没有回避,属于不合法,只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否是被被告的狗咬伤,没有提示。证据二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栅栏不是被告的栅栏,被告无权处理栅栏的状况,但是被告将狗用链子已经拴住,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对原告腿受伤的照片没有异议,血迹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血流在地上,从哪儿咬伤的,还是疑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发票没有异议,原告花费医疗费过高。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王继保出具证据一中公安机关仅记载现场情况为“报警人右脚踝被咬”,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狗所致;证据二照片四张不能直接证明王继保被乔继保家的狗咬伤,被告乔继保亦不认可原告咬伤系其饲养的狗所致,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继保被狗咬伤,10月18日,原告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5386.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是证明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王继保应对其请求被告乔继保赔偿因饲养狗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提供证据,综合全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咬伤与被告饲养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王继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周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