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崔建伟。委托代理人崔耀长。被告朱军。被告李凯。
原告崔建伟诉被告朱军、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耀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伟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崔建伟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17日朱军又借3万元,期限3个月,两笔借款均由李凯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军、李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崔建伟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有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崔建伟借款人乙方朱军(印章)保证人丙方李凯(印章)进一步明确《协议》的权利义务,保证各方利益,特制定以下条款: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协议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期限)到期遇法定假日顺延到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天工作日,收益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第二条:乙方郑重承诺,乙方借款用途应合法使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三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如需支取,需提前3天通知丙方。第四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协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的3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本金及收益金。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有甲乙丙方签字后盖章生效。甲方:崔建伟乙方朱军(印章)丙方李凯(印章)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5日”。朱军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朱军(印章)出借人崔建伟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金额(小写)¥1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出借方签字:崔建伟借款人签字:朱军(印章)保证方:李凯(印章)并加盖杞县金利商务信息咨询部印章”。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军又向原告崔建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与2014年11月15日格式相同的协议和借据。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以及借据,借款人与保证方栏下加盖的为朱军、李凯印章,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伟借款4万元,被告李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