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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86号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6号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法定代表人尚海东。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

原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牛建公司)诉被告刘淑华追偿权纠纷四案【(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1号】,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北京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北京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龙、王为民,被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牛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刘淑华与案外人明某借用原告之名,承建了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公司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西侧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的土建、水暖、电气、通风等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淑华和明某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即组织七个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刘某将刘淑华和北京牛建公司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法院(2012)宣区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25040元。

二、北京牛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已按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完成了连带给付责任,向刘某支付了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26011元,但刘淑华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刘淑华应该对民工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刘淑华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26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淑华辩称,我跟北京牛建公司没有合同,我只是领着工人干活。当时明某挂靠北京牛建公司承揽秀林房开公司的工程,明某因为债务出走,牛建公司接管工程,并与秀林房开公司通过诉讼结算工程款1700万元。因他们拖欠我的借款,我只能留守工地,牛建公司当时还给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后工地农民工找秀林房开公司要工资,秀林房开公司与劳动局、牛建公司会计、技术员一起核对工资,后因秀林房开公司资金不足,没给包括刘某在内的农民工开工资,刘某以为我与明某是合伙关系,就把我和牛建公司、秀林房开公司诉至法院,当时的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我认定为合伙人,让我承担给付责任,让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让秀林房开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实际上刘某及其工人是牛建公司在张家口的项目部雇佣的,当时在劳动局备案还有招工表,有牛建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刘某起诉我们的判决书还判决秀林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牛建公司应当向秀林房开公司主张,不应向我追偿。同时,刘某的判决书是2013年判决的,牛建公司2015年才主张追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明某借用北京牛建公司资质与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牛建公司承建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西侧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土建、水暖、电气、通风及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此后,明某与刘淑华合伙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程款问题,施工人员与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后该工程停工,明某不再管理工地,由刘淑华驻守工地。施工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各拿出200万元和100万元交给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保障局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未付清刘某的工程款,共计拖欠25040元。此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接收该主体工程。刘某因此诉至本院,本院(2012)宣区商初字第311号判决书判决:“一、刘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25040元;

二、北京牛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牛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013年9月12日,本院依据该判决书从北京牛建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上述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26011元。2015年2月2日,北京牛建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明某不再管理工地后,由北京牛建公司接手该工程,北京牛建公司将张家口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结算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牛建公司认可曾与明某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向明某收取8%-10%的工程款。但北京牛建公司至今尚未与刘淑华、明某就该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2012)宣区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宣区法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刘某案执行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关系。北京牛建公司将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并预期谋利的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北京牛建公司出借资质后没有对挂靠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应当按照其预期谋利的份额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北京牛建公司向明某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后,又接手该工程,并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北京牛建公司应当提供包括刘某工程款在内的人工费给付情况的证据以及工程是否亏损的证据,最终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预期谋利的约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份额,但北京牛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北京牛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北京牛建公司以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刘淑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刘淑华给付工程款260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袁秀莉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