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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18号

郭小彩娥与王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小彩娥,王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18号

原告:郭小彩娥。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志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

负责人:张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小彩娥诉被告王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彩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王志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彩娥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50分,王志红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罗溪村驶往小将村,行驶至新昌小将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发生碰撞,造成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02015031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继续遵照医嘱门诊治疗并康复休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453.14元,误工费21200元(160天×132.50元/天)、护理费3047.50元(23天×132.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55元,共计38515.64元。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足额赔付,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王志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5.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红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王志红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关于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包括非对症用药)2690元,但无法提供非对症用药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高,应以120天计算为准,每天按照121.95元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标准按照121.91元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郭小彩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志红的投保情况;3、王志红驾驶证、浙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格;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X线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1组、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的治疗情况;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护理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限;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志红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对症用药2690元;对证据5的护理时限无异议,误工时限及标准过高;对证据6,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的交通费予以认可,门诊交通费用不认可。被告王志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7、投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郭小彩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有约束作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志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签名属实,但当时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非医保不予赔偿。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11.5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241.64元。证据5为专业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出具,根据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23天。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认定交通费335元。证据8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0日8时50分,王志红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罗溪村驶往小将村,行驶至新昌小将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发生碰撞,造成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02015031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继续遵照医嘱门诊治疗并康复休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241.64元;2、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3、护理费3047.50元(23天×132.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5、交通费335元,共计32984.14元。被告王志红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红已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部分两被告均未足额予以赔付,致纠纷发生。经本院审核,原告郭小彩娥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95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王志红驾驶的浙D×××××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发生碰撞,造成郭小彩娥、郭小彩娥、周瑞兰、吕鑫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王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4个月,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32.5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限各方没有异议,赔偿标准按照每天132.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3天及7次门诊的事实,本院认定交通费335元。关于非对症用药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相关药品名称、用途及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对症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非医保用药为原告治疗伤病所需,交强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需要设立的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仍需按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投保时被告王志红在该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剩余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志红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本案在浙D×××××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2984.1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彩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5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14.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28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彩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57.65元,以上合计31740.1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元,余款26740.15元(其中20984.14元赔付原告郭小彩娥,5756.01元给付被告王志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志红赔偿原告郭小彩娥医疗费1243.99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郭小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郭小彩娥负担60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