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33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爽。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法定代表人史航,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爽。本院在执行张明爽与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0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第三人刘爽系被执行人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元,其中股东刘爽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2011年4月7日,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户转入1000万元投资款,同日该户转出999.9万元,被执行人刘爽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刘爽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爽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刘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盛航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虹
审 判 员 邹红黎
代理
审判员 佟 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寅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