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财保6号
申请人:朱旭春,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
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总经理。
被
申请人: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恩奎,局长。申请人朱旭春与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拟起诉至本院。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同时认为被申请人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朱旭春已向本院提交保证金10万元,并提供自己名下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江国际花园号室(登记在王淑兰名下,权证字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王淑兰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予以担保,且愿意承担因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旭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价值31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朱旭春名下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B)和登记在王淑兰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江国际花园号室房产(权证字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建筑面积154.96平方米)。上述冻结、查封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拥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