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吴利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江海华,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昊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忠市昊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海华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7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也由被执行人吴忠市昊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表明吴忠市昊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四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马跃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