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801室。法定代表人曾友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705。负责人姜哲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给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上述还款,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若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可就货款总额287327元、违约金30000元及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三、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已由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给安徽博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五、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无其它纠葛。
六、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