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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05号

黄叶伟与黄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叶伟,黄雷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黄叶伟。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雷鸣。

原告黄叶伟诉被告黄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黄雷鸣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叶伟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雷鸣因需向原告借款27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5%,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口头催讨未果,原告发函予以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黄雷鸣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6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5%,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借款2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属实,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雷鸣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及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黄雷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柳晨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