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期内划船到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头千岛湖水库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约2.5千克,后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周某、王某丙、方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通告、工作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鱼区、禁鱼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电瓶等电鱼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建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