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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5212号

马金平与邱一鹏、刘万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金平,邱一鹏,刘万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212号

原告:马金平。

被告:邱一鹏。

被告:刘万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露。

原告马金平与被告邱一鹏、刘万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邱一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47.57元;2、判令被告刘万蒙对被告邱一鹏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一鹏、刘万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5日,被告邱一鹏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方向驶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方向。19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瑞立集团前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马金平,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8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一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平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马金平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之后陆续门诊治疗,进一步诊断为跖骨骨折(右)。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998元,并提供2015年8月6日的购买收据证明手机价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损失大小,不同意赔付。被告邱一鹏、刘万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全损,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249.5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统计金额有误,应为6163.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59张医疗费收据总计金额6163.17元,其统计有误,予以更正,其中2015年5月15日电脑号1862379847金额200元与相邻电脑号1862379846金额128元的2张单据,治疗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且内容与事故损害无关;2015年11月7日金额11元、金额51.3元2张单据及时间不明电脑号1862453031金额189.96元的收据,系甲亢治疗及甲状腺功能检查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无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莫名发热至医院就诊,在感染科、妇科检查或治疗项目发生费用(8张收据,金额分别为0.25元、290.20元、26元、165.50元、45元、304元、102元、102.42元)合计1035.37元,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无关,以上13张票据不予采信,相关费用1615.63元不予支持。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4547.54元(6163.17元-1615.63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960元(132元/天×3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32元/天标准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天,故认定护理费396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200元/天×90天),并提供雇佣协议证明其在温州绿山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商网站查询信息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足为信,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认可9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收入,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90天,故认定误工费9539.75元(38689元/年÷365天×90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赔付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在保险范围外由侵权人负担,予以采纳。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邱一鹏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金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刘万蒙,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为浙C×××××小型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7日23:59:59止。

十四、其它必要情况:被告邱一鹏、刘万蒙同意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和质证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马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008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万蒙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邱一鹏承担。原告余下损失19247.29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分项下5447.54元、伤亡分项下13799.75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平19247.29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被告邱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马金平840元,交付方式同上。

三、驳回原告马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金平负担154元,被告邱一鹏负担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