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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43号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兰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王兰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43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被申请人王兰慧。2015年5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2组土地建设畜禽舍。当月,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违法行为。5月26日,申请人开始初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浇筑了水泥地和畜禽舍地基。6月4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现场勘测和调查,被申请人占用土地面积为35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77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332平方米;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332平方米),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被申请人177平方米的建筑物全部位于不符合规划的土地范围内。2015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1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4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2组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7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056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2组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7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05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丽华

审判员  张中平

审判员  韩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