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56号原告苏凤枝,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瑞华,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鸿珍,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苏凤枝与被告吴瑞华、林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枝、被告林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枝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瑞华因工程款周转需要由被告林鸿珍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鸿珍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瑞华、林鸿珍归还原告苏凤枝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瑞华、林鸿珍承担。被告吴瑞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鸿珍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林鸿珍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凤枝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吴瑞华《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林鸿珍《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2016年1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案外人苏某《居民身份证》、《借条》、《DCC历史流水》各一份,欲证明:(1)案外人苏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并由被告林鸿珍提供担保;(3)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苏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吴瑞华10万元。被告林鸿珍质证认为,对原告苏凤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鸿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瑞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苏凤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瑞华以被告林鸿珍作担保人向原告苏凤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各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吴瑞华已经按期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苏凤枝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吴瑞华、林鸿珍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苏凤枝与被告吴瑞华、林鸿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凤枝与被告吴瑞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苏凤枝可以催告被告吴瑞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吴瑞华向原告苏凤枝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苏凤枝与被告林鸿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林鸿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林鸿珍应对原告苏凤枝与被告吴瑞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苏凤枝要求被告吴瑞华、林鸿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苏凤枝主张的利率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凤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鸿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瑞华、林鸿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保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