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立群、李添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佳,男,1990年出生。
上诉人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物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物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肖佳曾在中物投公司实习、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起与中物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向中物投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1月7日中物投公司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肖佳:1.返还中物投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8月31日超出实习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2841.37元;2.返还中物投公司2014年过节费600元;3.支付中物投公司三方协议违约金4000元;4.支付中物投公司损失12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4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物投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中物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佳返还2014年7月10日至8月31日超出实习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2841.37元、春节元旦过节费300元、端午过节费100元、五一过节费100元、中秋过节费100元,支付三方协议违约金4000元,支付中物投公司损失12000元。审理过程中,中物投公司提交实习协议、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拟证明肖佳在中物投公司的实习工资标准;提交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中物投公司已支付肖佳的工资情况;提交劳动合同邮件、辞职函、往来邮件,拟证明肖佳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拟证明中物投公司已支付肖佳过节费的情况;提交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拟证明肖佳按协议规定应支付违约金;提交员工出差及费用报销材料,拟证明中物投公司派员工驻北京衔接工作发生的费用;提交送达回证、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肖佳与中物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物投公司提交的实习协议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认定中物投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起与肖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和过节费问题。中物投公司主张肖佳返还工资差额、过节费,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中物投公司已实际支付肖佳相应的工资及过节费等事实,中物投公司要求肖佳返还工资差额、过节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物投公司、肖佳及北京印刷学院毕业就业指导中心所签订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一般的民事协议书,因该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依法驳回中物投公司根据该协议书要求肖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物投公司要求肖佳支付损失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肖佳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中物投公司要求肖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物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物投公司上诉称肖佳于2014年7月10日正式到中物投公司报到,中物投公司即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肖佳办理了用工报备和社保缴纳手续。肖佳入职后成为阜外心血管医院气动轨道物流设备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工过程中与总包及北京地区其他医院项目的跟进工作,同时担任北京办行政人事助理岗位,负责北京地区人员的招聘行政工作。由于肖佳在最后项目验收阶段突然提出辞职,没有任何交接并私自决定不到公司上班,造成整个工程项目衔接不上,造成北京办正常无法正常开展。迫不得已,中物投公司只好派厦门的员工增援,这期间实际发生大笔的出差费用、住宿费用及租房费用等,基于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佳赔偿中物投公司损失12000元。被上诉人肖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在,中物投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的出差费用明细。欲证明派遣员工到北京进行善后工资造成损失。该出差费用明细体现的是中物投公司的员工郭春景、郑建伟等人到北京的差旅费情况。
本院认为,出差费用明细虽载明郭春景、郑建伟等人出差的费用情况,但并不足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肖佳的辞职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出差费用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物投公司主张因肖佳突然辞职导致其经济损失,因此,中物投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肖佳的辞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然中物投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证明郭春景、郑建伟等人所发生的出差费用系肖佳辞职所导致的结果,中物投公司请求肖佳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