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13-1号原告蒋志强,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山,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强诉被告李同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同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蒋志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后原告蒋志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同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同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对被告李同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蒋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志强撤回对被告李同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程 瑜
审判员 肖雪源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