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38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原告职工。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云江标准厂房七号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海。被告潘建海。被告石秀芳。被告戴进国。被告应继微。被告潘建光。被告周香兰。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进国。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戴进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雷公司)、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潘建光、周香兰、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雷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4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潘建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26800,登记地址为瑞安市城关镇安阳A区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登记于被告潘建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984**),登记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7幢202、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67498号],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才村2幢二单元501室、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2050号人才村3幢1单元1002室、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2050号人才村3幢1单元1001室、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2050号人才村2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32、00××34、00166136号],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名下的牌号分别为浙C×××××、浙C×××××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各一辆,被告新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被告新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新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冻结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在瑞安市中药现代化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2.5万元,占比12.5%),被告新瑞公司在温州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86.9万元,占比55%)、在温州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700万元,占比85%)、在瑞安市新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425万元,占比85%)、在瑞安市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252.5万元,占比50.5%)、在温州新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429万元,占比6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潘建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单元2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国用(2005)第1-1134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其配偶石秀芳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戴进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玉海大厦B30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1-179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其配偶应继微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2013年12月6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潘建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安阳A区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国用(2000)第47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其配偶周香兰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2013年12月6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建海、石秀芳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一条1.2款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戴进国、应继微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一条1.2款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圣雷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2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88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一条1.2款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20000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86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一条1.2款约定的所有范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5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08%计算(即按年利率7.62%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逾期的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发放上述贷款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亦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另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利息901.96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偿付原告基于合同编号为900920142805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7.62%计,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1.9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43%计;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43%计);
二、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潘建海、石秀芳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单元2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5)第1-1134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戴进国、应继微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玉海大厦B30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1-179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潘建光、周香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安阳A区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0)字第47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五、被告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安徽圣雷公司、新瑞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由九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逾期罚息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不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新瑞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应以合同约定的限额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证据1,编号分别为ZD9009201300000136、ZD9009201300000184、ZD90092013000001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抵押的事实;证据2,编号分别为ZB9009201400000161、ZB9009201400000162、ZB9009201400000237、ZB900920120000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保证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900920142805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利率单(打印件)、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及欠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新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潘建光、周香兰、安徽圣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潘建光、周香兰、安徽圣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新瑞公司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将款项全部都汇给了被告安徽圣雷公司,而被告安徽圣雷公司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的股东均相同,对于证据2中与新瑞公司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限额为860万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36、ZD9009201300000184、ZD90092013000001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限额分别为210万元、300万元、190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相应复利。因逾期利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43%(即7.62%×1.5)。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9596.71元(即80万元×7.62%÷360×62-901.9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33元(80万元×7.62%÷360×62×11.43%÷360×1)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潘建海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被告戴进国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玉海大厦B30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被告潘建光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城关镇安阳A区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圣雷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债务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限额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石秀芳、应继微、周香兰分别以被告潘建海、戴进国、潘建光的配偶身份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抵押合同内容,并非实际抵押人,也非涉案抵押物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原告仅需向被告潘建海、戴进国、潘建光主张抵押权利即可,其现主张被告石秀芳、应继微、周香兰履行抵押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海、石秀芳、应继微、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新瑞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瑞公司抗辩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为限,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建海、石秀芳、应继微、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新瑞公司、潘建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0920142805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9596.7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8月24日为3.33元,其余以期内利息9596.7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潘建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商住房组团7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登记于被告戴进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玉海大厦B30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登记于被告潘建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城关镇安阳A区安民路14幢3单元2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36、ZD9009201300000184、ZD90092013000001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优先受偿的限额分别为210万元、300万元、190万元;
三、被告石秀芳、潘建海、应继微、戴进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石秀芳、潘建海对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应继微、戴进国对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编号为ZB9009201400000237、ZB900920120000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80万元、860万元为限;
四、被告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潘建光、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1元,由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潘建海、石秀芳、戴进国、应继微、潘建光、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也峰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