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全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芳,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黄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倩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江诉被告朱桂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朱桂芳委托代理人贺倩及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馨、窦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朱桂芳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通户名为王全江的账号(存折账号64×××02)。2014年4月2日,从户名为王某的账号转入1500万元,同日又将该款项全部转出。2014年4月4日,又从他人账号转入1500万元,当日又转出。原告从来没有在交通银行办理过账号为64×××02的存折或银行卡,也从来不知道王某转款的事情。2015年6月份,因王某以上述账号的转款单作为证据向原告索要该笔款项,原告去银行查询才得知上述事实。原告不认识朱桂芳,更不可能委托她进行开户和转账,原告没有收到王某15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在明知被告朱桂芳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户名开户并转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通账号(64×××02)并以此账号转账的行为无效;2、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注销以原告名义开通的账号为64×××02的账户;3、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桂芳辩称,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朱桂芳,朱桂芳受原告委托代为在指定的交通银行办理银行开户、转款等一系列行为,原告诉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不认识朱桂芳及未收到王某15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王某、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发放及入账事实足以证明朱桂芳被授权开立银行账户等系列行为的有效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交行辩称,银行在涉案存折的开立和转账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均按照法律规定及业务操作流程查验了原告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并形成了对应凭证和记录,且经查验确认代理人提供的原告及其身份证信息都是真实且准确的情况下,银行才办理了开户及转账业务,银行办理的开户及转账业务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存折的户主,享有销户的权利,提出申请后交行公园街支行即可为其办理销户。银行不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朱桂芳以原告王全江代理人的身份携带朱桂芳本人及王全江的身份证原件到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办理开户业务,银行对王全江及朱桂芳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确认身份信息无误后开立了户名为王全江、账号为64×××02的存折账户。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桂芳提交了2014年4月2日王全江、尚某与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全江、尚某向冀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另提交了同日从郭振华的账户向王全江的上述账户转款1000万元的转账回执一份及王全江、尚某向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日,朱桂芳以王全江代理人的身份从王全江的上述账户向徐玉蓉、郭振华、林峰的账户分别转款1000万元、14617160元、5132840元。2014年4月4日,朱桂芳以王全江代理人的身份从王全江的上述账户向徐玉蓉、郭振华的账户分别转款72万元、78万元。朱桂芳办理上述转账业务时,银行均核对了朱桂芳的身份信息。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全江、尚某偿还王某通过王全江的上述账户向王全江出借的借款1500万元。被告朱桂芳向本院提交了王全江向王某才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制定付款函,证明王全江指定王某江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64×××02号账户。王全江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知晓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户及通过该账户转款的情况,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电子账单、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银行开户及转账影像资料,被告朱桂芳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王全江与朱桂芳在交通银行综合柜员系统的证件查询截屏及身份证影像调阅记录、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来)凭条及原告与被告朱桂芳、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桂芳代理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立存折账户、办理转账时,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审核了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朱桂芳代理开户及办理转账时所持原告身份证真实、有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朱桂芳以非法方式取得原告身份证件,且庭审中王全江承认其身份证并不存在丢失、被盗等其不能掌控的情形,原告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朱桂芳非法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结合被告朱桂芳提交的关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于开户及转账行为均不知情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朱桂芳代理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户及转账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何裕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