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107号
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左岭新城“光电子配套产业园”7号厂房1、2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9日,本院安排法庭调查,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调查,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2013年7月,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任何争议的引起或有关本合同而不能友好协商的,必须通过仲裁法庭来解决,其结果是对双方的裁定。仲裁地点在武汉并根据中国法律”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确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查: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争议的引起或有关本合同而不能友好协商的,必须通过仲裁法庭来解决,其结果是对双方的裁定。仲裁地点在武汉并根据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争议的引起或有关本合同而不能友好协商的,必须通过仲裁法庭来解决,其结果是对双方的裁定。仲裁地点在武汉并根据中国法律。而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武汉市只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故武汉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