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711号原告司万霞,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惠亮,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席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万霞与被告车惠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车惠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万霞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车惠亮驾驶牌号为苏EYXX**小型轿车沿闸北区万荣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沿广中路由西向东步行,因被告车惠亮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车惠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同意在本案被告车惠亮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0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交通费269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车惠亮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惠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当天自己由东向西行使准备洗车,原告走到被告车子前面,自己立即将车停了下来,就发现原告躺下来了,自己对事故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再按65%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车惠亮驾驶牌号为苏EYXX**的轿车行驶至万荣路、永和路处的加油站内,适逢原告司万霞在上述地址从事洗车工作,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万霞无责。原告司万霞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软组织疾患,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0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7228.80元(已扣除自费饮食)、辅助器具费288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万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在麻醉下行左足第2、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足关节活动及负重、行走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YXX**的车辆登记于被告车惠亮名下,于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司万霞于事发前在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满一年。事发前,原告司万霞夫妇长期于本市万荣路XXX号万荣加油站内经营洗车场所。审理中,由于原告司万霞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法庭确定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按照65%计算。原告司万霞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另原告司万霞与被告车惠亮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7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双方对于多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加油站洗车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车惠亮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义务。现原告司万霞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期医疗费6000元;
二、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医疗费为47228.80元、辅助器具费288元;
三、护理费,每日按照60元计算,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认定护理费4500元;
四、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的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参考其伤残等级,并按照原告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同意见按65%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62023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共同意见,酌定3250元;
七、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物损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惠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惠亮已经支付的现金36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车惠亮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司万霞医疗费人民币37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3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万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9元、误工费人民币11808.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0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4.35元(原告司万霞已预缴),由被告车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